专题讨论人:北京律师团、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事业部主任贾富春律师,
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人力资源主管郑敏慧女士
计算机世界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张煜茵女士
计算机世界员工关系培训经理雷艳红女士
北京用友华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人行部经理丁文纯女士
现代设备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安卫华女士
人事行政部主管周茜女士
女职工“三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发现未婚先孕的女职工,企业该如何处理?女职工“三期”内,工作是否可以任意调动,假期待遇如何安排?等等。如何处理好女职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尽可能少的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获得“双赢”的结果,是我们企业HR在日常管理中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
案例一: 女职工“三期”内,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甲公司因与一家国外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开展国内外市场,急需要招聘一名翻译人员。在招聘员工时,甲公司明确告知应聘人员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情形,如果员工故意隐瞒上述情形,足以影响企业是否录用该员工,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王某过关斩将,终于被公司通知被正式录取。此时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一个月,为了得到该份工作,王某隐瞒了怀孕的消息,并于2006年6月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快到的时候,公司发现王某怀孕,因该工作需要经常需要出差,为领导进行陪同翻译,而王某已不能胜任工作。便以试用期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王某的合同,请问企业的做法是否正确?
郑敏慧:企业适用的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来,王某确实是在试用期,也确实不符合公司预先告知其的“录用条件”,但王某隐瞒自己怀孕的事实是否就属于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足以影响该企业录用王某?我想是很难认定的,因此,企业根据第二十五条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还是有些不合理的。
张煜茵:王某没有如实告知企业其怀孕的情况,考虑到王某害怕失去工作的心情,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王某的隐瞒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工作,案例中也说了,“王某的工作经常需要出差,需要为领导陪同翻译”,这个岗位的工作,对王某自己来说,也是会有影响的。从双方角度考虑,我想企业可以与王某进行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企业这样做还是欠妥的。
雷艳红:我认为企业不能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虽然企业规定了员工应当如实告知企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情形,并约定:“如果员工故意隐瞒上述情形,足以影响企业是否录用该员工,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怀孕是否是员工应当告知的身体状况,还是需要具体分析的,比如应该考虑到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我认为怀孕是私事,一般情况下,员工不告知并不足以形成企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理由,在本案例中,王某怀孕并不足以影响本职工作的完成,因此企业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丁文纯:雷经理的分析有道理。但是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两个事实我们也是必须考虑的,首先,王某在企业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了自己怀孕的事实;其次,王某怀孕的事实确实也给企业带来了不便。案例中也说过,该企业急需翻译人员,翻译人员的工作是需要经常出差,为领导进行陪同翻译。考虑到王某的身体状况,或多或少对企业、对她自己都是有一定的影响的。但从企业人性化角度分析,我认为张主任的建议应该是更好的选择,即企业与王某协商,适当地调整其工作岗位。
周 茜:我认为企业是不能因此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的。现在有一部分企业确实是有这样的规定,规定员工在应聘时,必须如实告知企业其包括是否怀孕在内的身体状况等各类情况。但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企业做如此规定,实际上是有把怀孕作为用工标准的嫌疑的。我同意雷经理的观点,怀孕是员工的私事,如果员工怀孕并没有导致其不能工作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时,企业是不应该做太多干涉的。
安卫华:我们企业是有入职体检的,但我们通常只是对员工进行基本的检查,一般都没有涉及员工是否怀孕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员工真的因为怀孕导致工作上不能胜任,我更倾向与员工进行协商,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因此,我认为案例中企业的做法有两个地方是欠妥的,一是把王某没有告知其怀孕的情况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没有与王某进行协商,即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
贾富春:大家的分析都有道理。从法律的角度看,有两个问题我们是必须要解决的。一是对女员工怀孕期间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如果发现应聘人员怀孕,企业不予录用,法律是不进行评价的;但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后,如果发现员工怀孕或者发生案例中王某应聘前没有如实告知怀孕事实,企业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二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知情权问题。在招聘员工时,企业和员工是互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这是法定的。但对告知的内容却是需要界定的。企业或员工有义务告知的内容必须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或者与以后履行劳动义务有关。像案例中,企业要求王某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是可以的,但是包括怀孕则是不合理的,因为王某作为翻译人员,她怀孕与履行本职工作并无必然的不合适。比如说航空公司招聘飞行员,对飞行员的视力有一定要求,如果员工对这些情况故意隐瞒,企业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毫无疑义的。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对“三期”女职工虽然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进行解除,但是企业在适用这一条件时,在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可滥用。